案情介绍:
刘某系A公司货车司机。2020年4月2日,刘某在拉货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刘某无责。刘某于2020年6月22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两审审理于2022年11月1日最终判决事故责任方赔偿刘某全部损失。2022年12月15日,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8日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2023年3月6日,刘某向某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刘某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是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刘某不服,认为其因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某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法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刘某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刘某应当自2020年4月2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刘某提出的因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主张。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刘某因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耽误的时间应当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其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所耽误的时间则属于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但是,由于刘某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以后,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届满之后,所以由此耽误的时间也无法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
综上,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某区人力社保局决定不予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供稿:行政复议审理科
撰稿:王璇
校对:张执印
审核:吴钦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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